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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文版

发布时间:2020-06-12 浏览:

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于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主持欧洲各国订立于日内瓦,一九六四年一月七日生效

签字者经正式授权;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召集;

已经注意到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在纽约已经签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希望尽可能排除阻碍欧洲各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相互间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和工作中的一定困难,以期推动欧洲贸易的发展。

协议如下:

第一条仲裁协议仲裁所在地 公法法人提请仲裁的权利

(一)在有关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的情况下,被其所适用的法律视作的法人,有权缔结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有权声明,把上述各项限制在它所声明的情况之内。

第三条 仲裁组织

(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将其争议提交于:

1.常设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应按该机构的规则进行;

2.临时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

甲、指派仲裁员,或者确定如果发生争议时指派仲裁员的方法;

乙、确定仲裁地点;

丙、规定仲裁员遵循的程序。

(二)当事人已协议一致把争议提交临时仲裁,在申请仲裁的通知书送达被诉人后的三十天内,如当事人一方没有指派仲裁员,无其他规定时,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即由未指派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国家的主管商会会长指定之。本款规定也适用于由一方当事人所指派的或由上述商会会长所指派的仲裁员的更换。

(三)当事人已协议一致将争议提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进行临时仲裁,但仲裁协议中没有规定如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组织,除当事人能就此取得协议并不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外,业已指派的仲裁员(们)即应采取必要的步骤。如果当事人未能就指派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或者被指派的数名仲裁员未能就采取的措施达成协议时,申诉人可自由选择向协议同意的仲裁地(如果当事人就仲裁地点达成了协议)的商会会长或者向被诉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主管商会会长,请求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没有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申诉人有权选择向被诉人在提请仲裁时的常住地或所在地的国家的主管商会会长,或者向专门委员会(其机构和程序见本公约附件规定),请求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申诉人没有行使本款赋予的权利,被诉人或者仲裁员(们)有权如此办理。

(四)专门委员会会长接受请求后,如果需要,有以下权力:

1.指派独任仲裁员、主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鉴定人;

2.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其他任何程序,更换原指派的仲裁员;

3.如仲裁员可以确定另一仲裁地点时,确定仲裁地点;

4.直接制定或者参考常设仲裁机构的规则和章程制定仲裁员(们)遵循的程序规则,假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此项协议,而仲裁员也没有制定这项规则的话。

(五)如果当事人协议一致将其争议提交常设仲裁机构,但没有选定这一机构,也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申诉人可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请求确定这一机构。

(六)如果当事人协议一致将其争议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没有对仲裁方式(由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或依临时仲裁程序仲裁)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能对此达成协议,申诉人有权就此案件,按上述第三款规定的程序,以决定之。主管商会的会长或专门委员会,有权令当事人向常设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要求当事人在主管商会会长或专门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并协商仲裁活动的必要措施。后一种情况,可适用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

(七)依据本条第二至第六款规定被委以职责的商会会长,在接受完成上述各款规定中的一项活动的请求后的六十天内,没有完成此项活动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专门委员会完成这项活动。

第五条 法院管辖权

(一)依据存在仲裁协议这一事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就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的抗辩,应该根据该法院的法律认为该抗辩是程序上的还是实质性的,而后决定,该抗辩必须在被诉人提出他的实质性答辩之前提出(否则应受关于禁反言的处罚)。

(二)缔约国的法院在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决定时,应从各方面审查这一协议的有效性。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能力,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至于其他问题,则应:

1.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

2.如未就此点确定时,根据裁决地的国家的法律;

3.如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而在向法院提出问题时,还不能确定将在哪一国作出裁决,就根据受理争议的法院的冲突规则所决定的法律。

如果按照法院地国家的法律,该争议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仲裁协议。

(三)如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已经提请仲裁,缔约国的法院以后在审理该当事人间的同事项,或审理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无效、或已失效等问题时,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应停止对仲裁员的管辖权作出裁决;有正当而真实的相反理由者除外。

(四)向司法当局请求临时处分或保全处分,不应看作同仲裁协议不相一致,也不应看作是就案件实质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七条友谊仲裁友谊仲裁。 裁决理由

除有下列情况外,当事人即被认为已协商同意对裁决应附具理由:

1.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必附具理由;

2.当事人已赞成采用习惯上不需要裁决理由的仲裁程序,但以在审理结束前或者在裁决作出前(如没有审理程序的话),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要求附具裁决理由时为限。

第九条 最后条款

(一)凡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家,均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依该委员会规章第八条被承认为该委员会咨询机构的国家也可签署或加入本公约。

(二)凡按欧洲经济委员会规章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参加该委员会一定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也可以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三)本公约在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公开接受国家签署。在这以后,公开接受加入。

(四)本公约应经批准。

(五)批准或加入,将在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文件后生效。

(六)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报送一份关于他们国家内商会或其他能履行本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商会会长职责的其他机构的名单。

(七)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本公约缔约国之间缔结的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

(八)本公约在有本条第一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后的第九十天起开始生效。若有的国家嗣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将自该国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后的第九十天起,开始对该国生效。

(九)任一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自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十)本公约如在生效之后,由于有国家退出,缔约国减少到五国以下时,将从最后退出公约的国家的退出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停止生效。

(十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1.按本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声明;

2.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批准或加入;

3.按本条第六款执行时报送来的名单;

4.按本条第八款规定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5.按本条第九款规定的退出;

6.按本条第十款规定本公约的停止生效。

(十二)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公约原本将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处,并由联合国秘书长把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各个国家。

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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